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1,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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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壹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壹零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4030 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口盤查,當場在路旁草叢扣得其所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107公克),嗣被告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原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已失效,不再適用。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說明自明。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宏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而警方於104 年10月7 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4030 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餘淨重2.61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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