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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未試射制式子彈肆顆(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五八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稱民眾蔡秀雯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慈濟園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發現圓形鐵盒內有子彈6 顆、彈殼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6921號鑑定書含照片1 份4 張附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蔡秀雯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慈濟園區內從事資源回收時拾獲之制式子彈6 顆、彈殼2 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涉犯刑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日以105 年度他字第2222號予以簽結在案。
惟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6 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692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已試射制式子彈2 顆,業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且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又扣案之彈殼2 顆,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卷查無證據足供本院認定有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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