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4,2016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7 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俊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1公克,淨重0.55公克,取0.05公克化驗,餘0.50公克)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03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係既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