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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參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737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民國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楊雅筑前於104 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搭乘葉士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口前,因違規左轉而為警盤檢,被告為躲避查緝,將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5217公克,嗣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棄置於車外地上,惟仍遭警當場扣得。
員警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1.373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至當日員警於上開車輛內所扣得之前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毛重1.541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37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37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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