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7,2016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被告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供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施用毒品之吸食器。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張景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至90頁、第120 至121 頁)。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567號,見毒偵卷第81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590公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2頁);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564號,見毒偵卷第83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6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球吸食器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綜此,本案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被告並自承前揭扣案物皆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 至10、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