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9,2016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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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俐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工具(105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甲○○妨害風化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監視器鏡頭2 支(該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2503號)係被告甲○○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甲○○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6 月17日起算1 年,於105 年6月16日屆滿,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監視器鏡頭2 支,係共犯綽號「陳哥」之應召站成員所有而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羅秀娟於警詢陳明在卷( 偵卷第18至19頁) ,並有照片1 張( 偵卷第3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2503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 偵卷第61頁) 附卷可稽。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 支,既係與被告曾俐萱共犯之應召站成員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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