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被告張維國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確定,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6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第2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