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4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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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告發被告鄭永源,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73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74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原於105 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告發被告另涉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75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使用,合計驗餘淨重1.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字第174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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