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4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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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一四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李奕承,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已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4 年4 月17日,係前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即104 年4 月20日)前所犯,前案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本件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26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李奕承因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嗣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7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4 年4 月17日,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在前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本件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簽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毛重1.23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26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58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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