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44,2016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政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8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華政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 年8 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8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卷第76頁)。

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