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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111 、11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衍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103 年12月1 日上午某時及104 年1 月3 日中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共3 次),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按,應係104 年9 月10日之誤)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 、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量0.276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檢體編號:D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江衍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111 、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卷第5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至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03982 號,見前揭毒偵緝字第111號卷第24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公克,取樣0.0034公克),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前揭毒偵緝字第111 號卷第25頁)。
是以,本案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被告並自承前揭扣案物為其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1715號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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