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4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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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一八八公克、○.二四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倫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同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康寧街加油站及汐止區大同路1 段某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依鈞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分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188公克、0.2448公克)各1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以倫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8分許、103 年12月5 日20時25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之白色晶體各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88公克、0.244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1450號卷第34頁、毒偵字第12號卷第5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應通知被告到庭就本件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當庭向檢察官表明:扣案物同意拋棄之意(見毒偵字第1450號卷第43頁、毒偵字第12號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已向檢察官陳明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之旨,依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規定之意旨,本件自毋需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而得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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