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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總淨重0.428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3 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428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末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表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願拋棄所有,並供稱:都不要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前開扣案物之沒收已無異議,爰毋須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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