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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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735、2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肆柒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被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被告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77公克) 、吸食器2 組。

( 二) 復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39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被告褲子左口袋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殘渣袋2 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5、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10311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5、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而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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