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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被告鄭翔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7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鄭翔文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C2室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93公克)及吸食器3 組。
嗣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15分許,搭載友人李啓文(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查獲。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96公克,總淨重0.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0.9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4 年鑑毒字第67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88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 包,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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