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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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5年1 月6 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0412900 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簡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 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本件扣案殘渣袋3 包,其中1 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查:被告前於105 年1 月5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7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49 號卷第50頁,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8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中心105 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11 號卷第83、84 頁),依前揭說明,扣案之殘渣袋3袋因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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