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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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華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渣袋1 個等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

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0.0048公克)及殘渣袋1 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且應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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