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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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陳和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驗餘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2.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29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米黃色及白色粉末共3 包(總驗餘淨重為0.7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7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驗餘淨重為2.7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29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前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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