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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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毒偵字第706 號被告李百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時效已完成,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0號諭知免訴之判決,於105 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86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字第1215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為0.8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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