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8,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包廂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7樓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689公克)、大麻研磨器1 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076公克,研磨器移轉)及大麻吸食器1 組,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5日,應予更正)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0.076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6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子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22 號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0.076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6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