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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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壹公克)、MDMA肆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睿詳為警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2 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5.71 公克)、MDMA4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煙草1包、綠色藥錠4 顆,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5.71公克)、MDMA(總淨重餘1.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56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北市鑑毒字第339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 、140 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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