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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逢文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1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緩起訴處分所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施用毒品之行為固係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非在本院轄區範圍之內。
惟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向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該公園內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第72頁),是以被告持有扣案之該包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前開施用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至為明確。
按施用毒品必然包括持有毒品之行為,僅因二者間有高低度關係致後者為前者所吸收,是聲請所據之違法行為,應及於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
而此持有毒品行為繼續至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為止。
該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許逢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5 年7 月25 日期滿,並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04 年度緩字第210 號、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12號、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93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36號處分書(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第85頁)在卷可考。
至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3378號,見毒偵卷第60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690公克,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1頁)。
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應予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物品為伊所有等語;
復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拋棄扣案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第72頁),即係已對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本院毋需裁定命被告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併此敘明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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