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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參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毓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午7 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37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邱毓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 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3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41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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