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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榆
李慧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409號、6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髮夾貳拾叁個、耳環拾伍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①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王家榆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髮夾20個、耳環8 個(詳本署104 年保管字第2187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李慧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仿冒CHANEL髮夾3 個、耳環22個(詳本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2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家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 千元予國庫,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於105 年7 月29日屆滿而未經撤銷;
被告李慧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夾23個、耳環15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2187、2188號),確屬侵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被告王家榆為店內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慧珍為其僱用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店內商品均由被告王家榆進貨等情,業據被告王家榆、李慧珍分別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5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5至6 頁、第35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13、19至21、27頁、104 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5、23頁),則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王家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誤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洽,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聲請意旨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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