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84,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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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蘭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被告王蘭芳、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該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仿冒JETOY 商標商品13件(被告王蘭芳主動交付),業經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楊凱鑑定為仿冒品,有鑑識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嗣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是以,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應即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蘭芳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後,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與被告王蘭芳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無關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JETOY 」商標之商品13件,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然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聲請人誤認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有據;

又如前所述,商標法第98條規定現已不再適用,故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3件,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此單獨宣告沒收;

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被告王蘭芳主觀上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王蘭芳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3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適用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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