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9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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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業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被告楊秀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行賄用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104 年度保管字第292 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 ),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係被告所有,且為行賄而交付洪世唐,旋經洪世唐提出而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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