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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崇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查扣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保護套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
然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從而,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且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保護套4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第3503號),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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