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10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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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2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林路25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依序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本行駛在甲○○右前方,甲○○竟疏未注意,在超過乙○○車輛後,貿然在第二車道逕自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乙○○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遭甲○○車輛右後車尾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而導致左側體肢無力、認知能力下降、影響行動能力致使其生活上無法獨立自主之重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1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47至49頁;

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 紙及所出具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5005399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門診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11、17至21、23頁,本院卷第24、27至29、31、33至34、55至57頁)。

(二)本案被告就過失肇責之比例固有爭執,惟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同條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屬於前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於超越告訴人後即貿然自第二車道右轉,未讓告訴人先行,因告訴人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擦撞告訴人左前車頭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2、此外,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55至57頁),均同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且認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超越告訴人車輛後,貿然在第二車道逕自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遭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為本案事故之全部肇因等語,是認被告僅以一般事故不太可能由一方負全責云云資為抗辯,難謂有據,無法採信,本案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造成左側肢體無力、認知能力下降,進而影響行動能力,致使其生活上無法獨立自主,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告訴人案發後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士交簡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可知此傷害極難恢復,癒後甚差,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事後雖對於肇事之主因有辯詞,惟其均到庭接受裁判,仍應認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其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難治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其家屬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有所辯解,然其對駕車肇事一事尚能坦承,不可因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手段而逕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其後業經兩造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刑事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足徵被告並非一昧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人員、尚有就讀小學及幼兒園之子女須扶養及案發時為小康、現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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