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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鈺琪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二段由東往西至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適孫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其左小腿夾在機車與小客車右前車輪間,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併發皮膚壞死,皮下血腫及傷口感染,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左踝扭傷及拉傷,因認陳鈺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孫祥玲提告陳鈺琪,公訴意旨認陳鈺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孫祥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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