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15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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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上揭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駕駛3B-09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80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永平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永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余孟庭騎乘509-PUX 號重機車,沿永平街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遂撞及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余孟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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