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1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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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康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福德一路,適告訴人林珈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向西行至被告王永康上揭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王永康上揭汽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林珈帆上開機車車頭後,告訴人林珈帆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合併左臀、左右膝、左小腿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永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珈帆告訴被告王永康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王永康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 年12月3 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林珈帆於104 年12月22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珈帆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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