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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揚受僱於某汽車零件雜貨店,以載運店內商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月22日下午1 時26分許,駕駛DK-44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子嘉、周姿瑩,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行經東新街與忠孝東路6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忠孝東路6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界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忠孝東路6 段,適有告訴人高黃鴛鴦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忠孝東路6 段,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頭遂碰撞告訴人之左側,致告訴人撞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6 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及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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