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19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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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寶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寶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童寶琛於民國104年7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北路與文林北路94巷交岔口時,欲左轉文林北路94巷,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道路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且機車左轉時,應禮讓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約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鄭約翰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童寶琛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鄭約翰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慢性支氣管炎、疑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

嗣童寶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約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童寶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童寶琛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約翰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第4142卷第1至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拷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4 年8 月1 日住字第00000 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86 號卷第11、17頁、第19至30頁,他字第4142號卷第6 、26頁,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文林北路與文林北路94巷交岔口,欲左轉駛入文林北路94巷之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雖係夜間然現場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逕自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對向綠燈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甚明;

再者,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童寶琛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賴啟才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86 號卷第18頁),被告於自首後對部分犯罪事實雖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5年間因賭博案遭法院判以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慢性支氣管炎、疑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時已屆79歲,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65年間因賭博案遭法院判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6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並已當庭如數給付10萬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告訴人立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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