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195,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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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新
選任辯護人 崔積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新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2518-J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38弄(起訴書誤載為環山路1 段28巷),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環山路1 段28巷、文湖街60巷之十字形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何麗雪駕駛0111-QE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0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何麗雪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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