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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雅
朱靖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二路交叉路口,欲繼續往前直行進入新湖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朱靖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煞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朱靖勝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遳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合併右頂枕部挫傷血腫約2.5x2.5 公分、右臀部挫傷、肩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瘀血及胸部悶痛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朱靖勝則受有4x0.2 、2x0.2 公分兩擦傷及割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朱靖勝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朱靖勝對彼此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朱靖勝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自行相互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雅、朱靖勝分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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