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東隆告訴被告李正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第一銀行第e 行動- 臺幣轉帳成功通知Gmail 郵件列印資料3 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