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21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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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八段2巷由東向西至與同巷55弄口,未注意至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前行;

適呂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甲○○,沿同巷弄由北向南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閃避不及,其車前頭不慎擦撞乙○○車頭,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提告乙○○,公訴意旨認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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