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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雄係水泥工,平日以載送水泥等施作工程材料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往北新路方向,車行至水源街2 段177 巷10號旁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時,行駛至中央偏左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黃柳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水源街2 段方向,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黃柳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柳俊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柳俊並受有左手挫傷、臉部挫傷、右膝扭傷、左腰挫傷、指骨骨折,閉鎖性、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炳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柳俊告訴被告王炳雄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王炳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4 月29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黃柳俊乃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炳雄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柳俊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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