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24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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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鈞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為鈞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何月仙騎乘自行車沿同向右前方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往左偏行,被告廖為鈞見狀煞避不及,致其上揭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陳何月仙上揭自行車左側腳踏板,告訴人陳何月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撕裂挫傷、右手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為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何月仙告訴被告廖為鈞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廖為鈞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並經告訴人陳何月仙於105 年5 月27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撤回對被告廖為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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