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24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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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千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福千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某處飲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由南往北成功029 處,自後擦撞由鍾博丞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造成折斷而毀損喪失效用),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千(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鍾博丞指證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撞斷其車左後照鏡等情,亦有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處刑最低標準,實際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自95年起,已多次犯酒駕公共危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2 年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已有相當認識,竟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酒測值甚高,且實際亦肇致交通事故,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茲念犯後坦承,已有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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