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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美娟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無名巷由南往北,至與該段317 號巷口,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或轉彎者,左方應暫停讓右方先行,適周定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自忠孝東路六段由東往西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魏美娟前車頭撞擊周定瀚左車身,周定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左小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因認魏美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周定瀚提告魏美娟,公訴意旨認魏美娟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周定瀚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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