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290,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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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原係佳里大榮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 段167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跨越機慢車專用道右轉進入大度路1 段167 號,適告訴人王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機慢車專用道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明原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尾,告訴人王仲平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明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仲平告訴被告吳明原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明原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6 月1 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王仲平乃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吳明原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5 年6 月1 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王仲平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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