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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8 號、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義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8567-HG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1 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迴轉,適訴外人林群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佩棋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李德義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前車身,訴外人林群凱、告訴人黃珮棋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珮棋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大腿、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前十字及外側副韌帶破裂、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德義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珮棋告訴被告李德義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李德義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李德義履約完畢後,告訴人黃珮棋於105 年7 月22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林佳賢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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