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1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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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APQ-69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凱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方照國騎乘772-NFU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方照國於105 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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