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31,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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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萬里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由南往北至與愛富二路交岔路口,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

適彭湘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彭暄祐,自對向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萬里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彭湘玲、彭暄祐人車倒地,彭湘玲受有左膝擦傷、左大腿瘀青及右踝擦傷;

彭暄祐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兩處撕裂傷,因認萬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彭湘玲、彭暄祐提告萬里,公訴意旨認萬里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彭湘玲、彭暄祐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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