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3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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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家誠、吳秝溱告訴被告蔡佳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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