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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子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由北往南,至與建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
適盧重佑搭載陳怡汝(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頭碰撞黃子珊機車右側,盧重佑倒地,受有右腕扭傷、左肘及左足擦傷、左足跟挫傷,因認黃子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盧重佑提告黃子珊,公訴意旨認黃子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盧重佑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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