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4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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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峻
黃星瑋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峻為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停在劃設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街○○○○路000號對面),至新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辦理離職將車輛交還,該公司經理黃星瑋接收後,未將該車移至適當場地,翌日22時20分許,吳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永保街由東往西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大客車左後車尾,因而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因認李明峻、黃星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吳秀美提告李明峻、黃星瑋,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吳秀美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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