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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757-PVN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至同路段第2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許沅晨(原名許政偉)騎乘ADY-7917號重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左肘、雙膝、雙小腿、左腰挫傷併左髖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許沅晨於105 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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