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5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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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聖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聖祖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排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 段往臺北方向路邊,欲自該處往臺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潘宇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潘宇超所騎乘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杜聖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並遭案外人徐國雄、朱育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633-HRH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案外人徐國雄、朱育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7X0.5X0.6 公分)、四肢擦傷併挫傷及左膝外側副韌帶剝離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杜聖祖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宇超告訴被告杜聖祖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杜聖祖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6 月28日成立調解,且被告杜聖祖業已於105 年7 月26日前依約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潘宇超於105 年7 月26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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